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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66.6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4231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