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3.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编辑:) |